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鹤壁市“十二五”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规划》和《鹤壁市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充分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科技创新方面的作用,攻克我市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难题,为鹤壁市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团队”(以下简称创新团队)宗旨是:以我市优势产业、重点学科和重点企业研发中心为基础,以优秀领军人才为核心,以引进的高层次青年人才为骨干,支持培育一批能够开展综合性科技攻关,攻克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开发战略性产品,产业带动和引领作用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集聚群体。
第三条 创新团队的学科方向必须是我市确定的重要创新方向,是我市优先发展的领域和重点学科;是重大科学前沿热点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关键、重点、难点问题。原则上一个产业设置1—2个学科方向,同一个学科方向只建立一支创新团队。
第四条 创新团队学术水平应在市内外同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已取得突出成绩或具有明显的创新潜力;创新团队必须具备良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所在单位有良好的科研环境,能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一般以省、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工作站、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平台为依托。
第五条 创新团队必须具有一定的经费支持和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创新团队的带头人应具有明确的创新性学术思想,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创新团队中有较强的凝聚作用,并具有充分的时间从事创新团队的科研和组织管理工作。应符合以下的条件:
1.在鹤壁具有固定工作单位;
2.获全日制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相当于副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独立完成研究工作的能力和创新性构思;
3.获得市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前三名主要完成人;
4.市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企业技术中心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七条 创新团队的核心成员一般应由三个层次的人才梯队组成,且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按需组合,总体规模不少于7人(全职全时人员)。应具有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团队成员必须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所从事研究方向一致,能保证投入到共同承担研究项目所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八条 创新团队所依托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鹤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3.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少于3%;
4.建有市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
第九条 创新团队应以具体项目为载体,具有明确的技术实现路线和切实可行的研究方案,具有可行的项目研发实施和人才培养计划,周期内有明确的阶段性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志性创新成果目标。
第三章 论证与批准
第十条 设立鹤壁市科技创新团队工作领导小组,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鹤壁市科技创新团队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鹤壁市科技创新团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论证委员会,负责创新团队的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创新团队的认定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由市科技局根据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创新总体目标,提出认定创新团队的学科领域方向和数量。
创新团队常年受理,定期论证,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第十三条 创新团队专家论证委员会由5—7人组成,市外专家应占1/2以上,专家论证会应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四条 对通过论证的创新团队,授予“________科技创新团队”标牌。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创新团队的工作条件和运行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负责,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统筹人才和项目,加大对创新团队的支持力度。
第十六条 创新团队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创新团队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年度总结报告报市科技局。年度报告主要包括团队科研基础与条件运行状况、技术研发重大进展、人才引进与培养、知识产权、标志性成果、科研成果产业化、经费使用以及其它相关情况等。
第十七条 创新团队实行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评价体制,创新团队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创新团队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创新团队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创新团队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三年内必须完成:
(1)申请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不少于3项;
(2)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不少于1项;
(3)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成果不少于2项;
(4)团队成员发表学术论文累计不少于3篇;
(5)依托单位每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不少于3%。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创新团队工作动态进行跟踪和了解,并负责组织专家检查运行情况和业绩考核。对成绩显著、状态良好的创新团队可提出以适当方式给予延续、稳定的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